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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房设计规范 GB 50041-92
新闻来源:    点击数:19529    更新时间:2009/5/14 11:29:39    收藏此页

的有关规定。
第 13.2.3 条 蒸汽锅炉额定蒸发量大于或等于 6t/h、热水锅炉额定出力大于或等于 4.2MW
的锅炉房,宜在锅炉房内设置低压配电室。当有 6kV 或 10KV 高压用电设备时,宜设置高压
配电室。蒸汽锅炉额定蒸发量小于或等于 4t/h、热水锅炉额定出力小于或等于 2.8MW 的锅
炉房,且锅炉台数较少时,可不设置低压配电室。
第 13.2.4 条 锅炉房的配电宜采用放射式为主的方式。当有数台锅炉机组时,宜按锅炉机组
为单元分组配电。
第 13.2.5 条 蒸气锅炉额定蒸发量小于或等于 4t/h、热水锅炉额定出力小于或等于 2.8MW,
锅炉的控制屏或控制箱宜采用与锅炉成套的设备,并宜装设在炉前或便于操作的地方。
第 13.2.6 条 锅炉机组采用集中控制时,在远离操作屏的电动机旁,宜设置事故停机按钮。
运煤胶带宜每隔 20m 设置一个事故停机按钮。
第 13.2.7 条 电气线路采用穿金属管或电缆面布线,并不宜沿锅炉热风道、烟道、热水箱和
其他载热体表面敷设。当需要沿载热体表面敷设时,应采取隔热措施。在煤场下及构筑物内
不宜有电缆通过。
第 13.2.8 条 控制室、变压器和高、低压配电室,不应设在潮湿的生产房间、淋浴间、卫生
间、用热水加热空气的通风室和输送有腐蚀性介质的管道下面。
第 13.2.9 条 锅炉房各房间及构筑物工作面上人工照明最低照度值的选用,应符合现行国家
标准《工业企业照明设计标准》的规定。
第 13.2.10 条 锅炉水位表、锅炉水压表、仪表屏和其他照度要求较高的部位,应设置局部
照明。
第 13.2.11 条 在装设锅炉水位表、锅炉压力表;给水泵及其他主要操作的地点和通信,宜
设置事故照明。事故照明的电源选择,应按锅炉房的容量、生产用汽的重要性和锅炉房附近
电设施的设置情况等因素确定。
第 13.2.12条 照明装置电源的电压、应符合合下列要求:
一、地下凝结水箱间、出灰渣地点和安装热水箱、锅炉本体、金属平台等设备和构件处的灯
具,当距地面和平台工作面小于 2.5m 时,应有防止触电的措施或采用不超过 36V 的电压。 
二、手提行灯的电压不应超过 36V。在本条第一款中所述场所的狭窄地点和接触良好接地金
属面(如在煤粉制粉设备和锅筒内)上工作时,所用手提行灯的电压不应超过 12V。
第 13.2.13 条 烟囱上装设的飞行标志障碍灯,应根据锅炉所在地航空部门的要求决定。障
碍灯应为红色,装设在烟囱顶端不应少于 2 盏,并应考虑维修方便。
第 13.2.14 条 砖砌或钢筋混凝土烟囱应设置避雷针或避雷带,可利用烟囱爬梯作为其引下
线,但必须有可靠的连接。
第 13.2.15条 燃气放散管的顶或其附近应设置避雷针,其针尖高出管顶不应小于 3m,并使
其保护范围高出管顶不应小于 1m。
第 13.2.16 条 燃油锅炉房贮存重油和柴油的金属油罐,当其顶板厚高不小于 4mm 时,可不
装设避雷针,但必须接地,接地点不应少于 2处。
当油罐装有呼吸阀和放散管时,其防雷设施应符合本规范第 13.2.15条的规定。
覆土在 0.5m 以上的地下油罐,可不设置防雷设施,但当有通气管引出地面时,在通气管处
应用局部防雷处理。
第 13.2.17 条 气体和液体燃料管道应有静电接地装置,当其管道为金属材料时,可与防雷
或电气系统接地保护线相连,不另设静电接地装置。
第 13.2.18条 锅炉房应设置由工厂(单位)总机接出的电话分机。
工厂(单位)动力中心设有内部调度通信总机时,锅炉房可设置调度通信分机,区域锅炉房
如有较多供热用户时,可根据需要设置 1 台调度通信总机。
锅炉房与供热用户间有特殊需要时,可设置对讲电话。
 
第三节 采暖通风
第 13.3.1 条 锅炉房内工作地点的夏季空气温度的确定,应根据设备散热量的大小,按有关
现行国家标准、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 13.3.2 条 锅炉间、凝结水箱间、水泵间和油泵间等房间的余热、宜采用有组织的自然通
风排除。当自然通风不能满足要求时,尚应设置机械通风。
第 13.3.3 条 锅炉间锅炉操作区等经常有人工作的地点,在热辐射照度大于或等于 350W/m2
的地点,应设置局部送风。
第 13.3.4 条 设置集中采暖的锅炉房,各生产房间工作时间的冬季室内计算温度,应按表
13.3.4 选用。在非生产时间的冬季室内计算温度宜为 5℃。
各生房间的冬季室内计算温度 表 13.3.4



第 13.3.5 条 在有设备散热的房间内,应对工用地点的温度进行热平衡计算,当其散热量不
能保证本规范规定的工作地点的采暖温度时,应设置采暖。
第 13.3.6 条 设在其他建筑物内的燃气锅炉间,应有每小时不少于 3 次的换气量。换气量中
不包括锅炉燃烧用风量。安装在有爆炸危险房间内的通风装置应防爆。
第 13.3.7 条 燃调压间等有爆炸危险的房间,应有每小时不少于 3 次的换气量。当自然通风
不能满足要求时,应设置机械通风装置,并应用每小时换气不少于 8次的事故通风装置。通
风装置应防爆。
第 13.3.8 条 燃油泵房和贮存闪点小于或等于 45℃的易燃油品的地下油库,除采和自然通
风外,燃油泵房应有每小时换气 10 次的机械通风装置,油库应有每小时换气 6 次的机械通
风装置。易燃油泵房和易燃油库的通风装置应防爆。换气量可按房间高度 4m 计算。设置在
地面上的易燃油泵房,当建筑物外墙下部设有百叶窗、花格墙等对外常开孔口时,可不设置
机械通风装置。
第 13.3.9 条 机械通风房间内吸风口的位置,应根据油气和燃气的密谋度大小,按现行国家
标准《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 13.3.10 条 运煤系统的转运处、破碎筛选处和锅炉干式机械出灰渣处等产生粉尘的设备
和地点,应有防止粉尘扩散的封闭措施和设置局部通风除尘装置。
 
第四节 给水排水
第 13.4.1 条 锅炉房的给水宜采用 1根进水管。当中断给水造成停炉而引起生产上的重大损
失时,应采用 2 根从室外环网的不同管段或不同分源分别接入的进水管。当采用 1根进水管
时,应设置为排除故障期间用水的水箱或水池。其总容量包括水箱、软化或除盐水箱、除氧
水箱和中间水箱等的容量,并不应小于 2h 锅炉房计算用水量。
第 13.4.2 条 锅炉间建筑为一、二级耐火等级时,可不设置室内消防给水。
锅炉房的运煤层、输煤栈桥宜设置室内消防给水。锅炉房内燃油及燃气的丙类及甲类生产房
间,应设置泡沫、蒸汽等灭火装置,并宜设置室内消防给水。
第 13.4.3 条 煤场应设置洒水和消除煤堆自燃用的给水点。
第 13.4.4 条 化学处理贮存酸碱设备处,应有人身和地面沾溅后简易的冲洗措施。
第 13.4.5 条 锅炉及辅机冷却水,宜利用作为锅炉除渣机用水及冲灰渣补充水。
第 13.4.6 条 锅炉房冷却用水量大于或等于 8m2/h 时,宜循环使用。
第 13.4.7 条 锅炉房的排水温度较高时,宜将水温降至 40℃以下,再排入室外排水系统。
第 13.4.8 条 煤场和灰渣场,应设置防止煤屑冲走和积水的设施。
第 13.4.9 条 湿法除尘、水力除灰渣、燃油系统贮存装置排除的废水和水处理间等处排出的
含酸、碱废水,应进行处理,使其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三业“三废”排放标准》的要求。
第 13.4.10条 锅炉房操作层、出灰层和水泵间等地面宜有排水措施。
第十四章 室外热力管道
第一节 供热介质及其参数
第 14.1.1 条 当工厂(单位)只有采暖通风热负荷或以采暖通风热负荷为主时,宜采用高温
热水供热介质。当工厂(单位)以生产热负荷为主时,经技术经济比较后可采用蒸汽作供热
介质或蒸汽和高温热水作热介质,以蒸汽供生产、生活热负荷,以高温热水供采暖通风热负
荷。
第 14.2.2 条 在工厂(单位)改建和扩建时,采暖通风热负荷原以蒸汽作供热介质的,在技
术经济合理的原则下,宜改为高温热水作热介质。
第 14.1.3 条 工厂(单位)高温热水系统的设计,供水温度不宜低于 130℃,供、回温度差
宜采用 50~60℃。当工厂厂区和居住区为同一热网时,可在居住区每幢楼或在热力站设置
混水装置或换热装置,降低供水温度。直接供居住区和公用建筑设施采暖的供水温度,不宜
高于 130℃,供、回不温差可采用 25~60℃。
第 14.1.4 条 蒸汽管网起始蒸汽参数的确定,可按用户的蒸汽最大工作参数和热源至用户的
管网压力损失及温度降进行计算。
 
第二节 管道的设计流量
第 14.2.1 条 热力管道的设计流量,应根据热负荷的计算确定。热负荷应包括近期发展的需
要量。
第 14.2.2 条 热水管网的设计流量,应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应按用户的采暖通风小时最大耗热量计算,不宜考虑同时使用系数和管网热锅失;
二、当采用中央质调节时,闭式热水管网干管和支管的设计流量,应按采暖通风小时最大耗
热量计算;
三、当热水管网兼供生活热水时,干管的设计流量应计入按生活热水小时平均耗热量计算的
设计流量。支管的设计流量,当生活热水用户无储水箱时,可按生活热水小时平均耗热量计
算;当生活热水用户无储水箱时,可按其小时最大耗热量计算。
第 14.2.3 条 蒸汽管网的设计流量,应按生产、采暖通风和生活小时最大耗热量,并计入同
时使用系数和管网热损失计算。
第 14.2.4 条 凝结水管网的设计流量,应按蒸汽管网的设计流量减去不回收的÷凝结水量计
算。
 
第三节 管道系统
第 14.3.1 条 当工厂(单位)的生产、采暖通风和生活热负荷均采用蒸汽,用汽量较小且用
汽参数相差不大,或采暖通风热负荷小于生产,生活热负荷且采暖期较短时,宜采用单管系
统。当生产用汽有特殊要求或用汽参数相差较大时,宜采用双管或多管系统。
第 14.3.2 条 蒸汽管网宜采用枝状管道系统。当用汽量较小且管网较短,为满足生产用汽的
不同要求和便于控制,可采由热源直接通住各用户的辐射状管道系统。
第 14.3.3 条 双管热水系统宜采用异程式(逆流式),供水管与回水管的相应段宜采用相同
的管径,通向热用户的供、回水支管宜为同一出入口。
第 14.3.4 条 采用闭式双管高温热水系统,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系统静压线的确定,宜为直接连接用户系统中的最高充高度及设计供水温度下相应的汽
化压力之和,并应有 10~30kPa 的富裕量;
二、系统运行时,系统任一处的压力应高于该相处相应的汽化压力;
三、系统回水压力的选择,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超过用户设备的工作压力,且任一点的压力不
应低于 50kPa;
四、用户入口处的分布压头大于该用户系统的总阻力时,应采用孔板、小口径管段、球阀、
节流阀等消除其剩余压头的可靠措施。
第 14.3.5 条 热水系统设计宜在水力计算的基础上绘制水压图,以确定与用户的连接方式和
用户入口装置处供、回水管的减压值。
第 14.3.6 条 蒸汽供热系统的凝结水应予回收。但加热有强腐蚀性物质的凝结水应回收。加
热油槽和有毒物质的凝结水,当有生活用汽时,严禁回收;无生活用汽时,也不宜回收。
第 14.3.7 条 高温凝结水宜利用或利用其二次蒸汽。不予回收的凝结水宜利用其热量。
第 14.3.8 条 回收的凝结水应符合本规范第 7.2.2 条中对锅炉给水水质的要求。对可能补污
染的凝结水,应装设水质监测仪器和净化装置,经处理合格后予以回收。
第 14.3.9 条 凝结水的回收系统宜采用闭式系统。当输送距离较远或架空敷设利用余压难以
使凝结水返回时,宜采用加压凝结水回收系统。
第 14.3.10 条 采用闭式满系统回收凝结水时,应进行水力计算和绘制水压图,以确定二次
蒸汽发箱的高度和二次蒸汽的压力,并使所有用户的凝结水能返回锅炉房。
第 14.3.11条 采用余压系统回收凝结水时,凝结水管的管径应按汽水混合状态乾地计算。
第 14.3.12条 采用加压系统回收凝结水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凝结水泵站的位置应按全厂用户分布状况确定;
二、当一个凝结水系统有几个凝结水泵站时,凝结水泵的选择应符合并取运行的要求:
三、凝结水泵站内的水泵宜设置 2台,其中 1台备用。每台凝结水泵的流量应满足每小时最
大凝结水回收量,其扬程应按凝结水系统的压力损失、泵站至凝结水箱的提升高度和凝结水
箱的压力进行计算:
四、凝结水泵应设置自动启动和停止运行的装置;
五、每个凝结水泵站中的凝结水箱宜设置 1 个,常年不间断运行的系统宜设置 2个,凝结水
有被污染的可能时应设置 2 个,其总有效容积宜为 15~20min 的小时最大凝结水回收量。
第 14.3.13 条 采用水疏水加压器(凝结水自动泵)作为加压泵时,在各用汽设备的凝结水
管道上应装设疏水阀,当疏水加压器兼有疏水阀和加压泵两种作用时,其装设位置应接近用
汽设备,并使上部水箱低于系统的最低点。
 
第四节 管道布置和敷设
第 14.4.1 条 工厂厂区热力管道的布置,应根据全厂建筑物,构筑物布置的方向与位置、热
负荷分布情况、总平面布置要求和对其他管道的关素因素确定,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管道主干线应通过热负荷集中的区域,其走向宜与厂区干道或建筑物平行。
二、不应穿越电石库等由于汽、水泄漏将引起事故的场所,应少穿越厂区主要干道,并不宜
穿越建筑扩建地和物料堆场;
三、山区建筑厂应因地制宜地布置管线,并避开发质滑坡和洪峰口对管线的影响。
第 14.2.2 条 热力管道的敷设方式,应根据气象、水文、地质、地形等条件和施工、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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