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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 50160--92
新闻来源:    点击数:13630    更新时间:2009/5/13 16:08:58    收藏此页

">第7.6.5条 固定式筛孔管灭火系统的蒸汽供给强度,宜符合下列规定:
一、封闭式厂房或加热炉炉膛为0.003kg/s.m的3次方:
二、加热炉管回弯头箱为0.0015kg/s.m的3次方。
第七节 灭火器设置
第7.7.1条 生产区内宜设置干粉型或泡沫型灭火器,但仪表控制室、计算机室化验室等宜设置卤代烷型或二氧化碳型灭火器。
第7.7.2条 生产区内设置的单个灭火器的规格,宜按表7.7.2选用。
单个灭火器的规格 表7.7.2
 
第7. 7. 3条 工艺装置内手提式干粉型灭火器的配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甲类装置灭火器的最大保护距离,不宜超过9m,乙、丙类装置不宜超过12m:
二、每一配置点的灭火器数量不应少于2个,多层框架应分层配置;
三、危险的重要场所,宜增设推车式灭火器。
第7.7.4条 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铁路装卸栈台,应沿栈台每12m处上下分别设置一个手提式干粉型灭火器。
第7.7.5条 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地上罐组,宜按防火堤内面积每400m平方配置一个手提式灭火器,但每个储罐配置的数量不宜超过3个。
第7.7.6条 灭火器的配置,除本章已有规定者外,其他有关要求,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物灭火器配置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节 火灾报警系统
第7.8.1条 石油化工企业必须设置火灾报警系统。消防站内应设接受火灾报警的设施。
第7.8.2条 电话报警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二级消防站,应设不少于两处火灾同时报警的录音受警电话;
二、消防分站、工厂生产调度中心、消防水泵房,宜设受警监听电话。
第7.8.3条 消防站与消防水泵房,应设直通电话。一、二级消防站,还宜设置无线电通讯设备。
第九节 液化烃罐区消防
第7.9.1条 液化烃罐区应设置消防冷却水系统,并应配置移动式的干粉等灭火设施。
第7.9.2条 液化烃储罐容积大于100m的3次方时,应设置固定式消防冷却水系统和移动式消防冷却供水系统。当储罐容积小于或等于100m的3次方或储罐设有隔热层时,可不设固定式消防冷却水系统。移动式消防冷却供水系统应能满足消防冷却总用水量的要求。
第7.9.3条 液化烃罐区的消防冷却总用水量,应按储罐固定式消防冷却用水量和移动式消防冷却用水量之和计算。
若不设固定式消防冷却水系统,移动式消防冷却供水系统的供水量,应能满足消防冷却总 用水量的要求。
第7.9.4条 固定式消防冷却水系统的用水量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着火罐冷却水供给强度,不应小于gL/min•m平方;
二、距着火罐1.5倍着火罐直径范围内的邻近罐冷却水供给强度,不应小于4.5L/minm平方;
三、着火罐和邻近罐的冷却面积,应按其表面积计算。
第7.9.5条 移动式消防冷却用水量,应按罐区内最大一个储罐用水量确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储罐容积小于400立方m时,不应小于30L/s,大于或等于400立方m时,不应小于45L/s;
二、当罐区只有一个储罐时,计算用水量可减半;
三、当设有可供消防车取水的消防循环水池时,移动式冷却用水量可不计入消防冷却总用水量中。
第7.9.6条 消防用水的延续时间,应按火灾时储罐安全放空所需的时间计算;当其安全放空时间超过6h时,按6h计算。
第7.9.7条 固定式消防冷却水系统可采用水喷雾、多孔管式水喷淋或多齿堰式淋水等型式;但当储罐储存的物料燃烧,在罐壁可能生成碳沉积时,应设水喷雾。
第7.9.8条 储罐采用固定式消防冷却水系统时,储罐的支撑点、阀门、液面计、安全阀等,均宜设辅助喷头保护。
第7.9.9条 固定式消防冷却水管道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储罐容积大于400立方m时,供水竖管宜采用两条,并对称布置;
二、消防冷却水系统的控制阀,宜设于距罐壁15m以外的地点;
三、控制阀至储罐的管遣,应采用镀锌管,是否设置阀后过滤器,可根据冷却水的介质及喷头性能确定。
第7.9.10条 移动式消防冷却水系统,可采用水枪或消防水炮。
当采用固定水炮时,水炮位置应满足服务半径和操作距离的要求。
第7.9.11条 消防循环水池距最近储罐不宜小于30m,并应设防止漂浮物和油类等进入水池的措施。
第十节 装卸油码头消防
第7.10.1条 油码头的消防设施,应能满足扑救码头装卸区的油品泄漏火灾,或当设计中停泊的油船无消防设施时,扑救该船最大一个油舱火灾的消防能力的要求。
油码头的消防设施,应按上述两者中消防能力较大者设置。
第7.10.2条 扑救码头装卸区油品泄漏火灾的消防能力及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停泊1000t及其以上船型的河港油码头或停泊3000t及其以上船型的海港油码头,应设固定式或半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
二、停泊5000t及其以上船型的河港油码头或停泊10000t及其以上船型的海港油码头,宜设置不少于两个固定塔架式泡沫,水两用炮,其保护半径为40m,
混合液的喷射速率不宜小于30L/S;
三、消防用水量:河港油码头不宜小于30L/s,海港油码头不宜小于45L/S。
消防供水延续时间,不应小于2h。
第7.10.3条 扑救油舱火灾的消防能力,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油舱灭火的泡沫混合液供给强度,不应小于6L/min•m平方,灭火面积,应按最大油舱的投影面积计算;
二、泡沫混合液连续供给时间,不应小于30min:
三、消防冷却水供给强度,不应小于3.4L/min.m平方,冷却面积,应按不小于与着火油舱邻近的3个油舱的投影面积计算;
四、冷却水供给时间:当着火油舱面积小于或等于300m平方时为4h,大于300m平方时为6h。
第7.10.4条 当邻近无消防艇提供协作时,停泊1000t及其以上船型的河港油码头或停泊3000t及其以上船型的海港油码头,宜配备消防兼拖轮的两用船。
第八章 电气
第一节 消防电源及配电
第8.1.1条 石油化工企业生产区消防水泵房用电设备的电源,应满足现行国家标准《工业与民用供电系统设计规范》所规定的一级负荷供电要求。
第8.1.2条 消防水泵房及其配电室应设事故照明,事故照明可采用蓄电池作备用电源其连续供电时间不应少于20min。
第二节 防雷
第8.2.1条 工艺装置内塔类、建筑物、构筑物的防雷分类及防雷措施,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防雷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8.2.2条 工艺装置内露天布置的塔、容器等,当顶板厚度等于或大于4mm时,可不设避雷针保护,但必须设防雷接地。
第8.2.3条 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钢罐,必须设防雷接地,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避雷针(线)的保护范围,应包括整个储罐;
二、装有阻火器的甲B、乙类可燃液体地上固定顶罐,当顶板厚度等于或大于4mm时,可不设避雷针(线);
三、丙类液体储罐,可不设避雷针(线),但必须设防感应雷接地;
四、浮顶罐可不设避雷针(线),但应将浮顶与罐体用两根截面不小于25mm平方的软铜线作电气连接;
五、压力储罐不设避雷针(线),但应作接地。
第8.2.4条 可燃液体储罐的温度、液位等测量装置,应采用铠装电缆或钢管配线,电缆外皮或配线钢管与罐体应作电气连接。
第8.2.5条 防雷接地装置的电阻要求,应按现行国家标准《石油库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静电接地
第8.3.1条 对爆炸、火灾危险场所内可能产生静电危险的设备和管道,均应采取静电接地措施。
第8.3.2条 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可燃固体的管道在下列部位,应设静电接地设施:
一、进出装置或设施处;
二、爆炸危险场所的边界;
三、管道泵及其过滤器、缓冲器等。
第8.3.3条 可燃液体、液化烃的装卸栈台和码头的管道、设备、建筑物、构筑物的金属构件和铁路钢轨等(作阴极保护者除外),均应作电气连接并接地。
第8.3.4条 汽车罐车、铁路罐车和装卸栈台,应设静电专用接地线。
第8.3.5条 每组专设的静电接地体的接地电阻值,宜小于1000。
第8.3.6条 除第一类防雷系统的独立避雷针装置的接地体外,其他用途的接地体,均可用于静电接地。
 
附录一 名词解释
 
附录二 可燃气体的火灾危险性分类举例
 
附录三 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火灾危险性分类举例
 
附录四 甲、乙、丙类固体的火灾危险分类举例
 
附录五 工艺装置或装置内单元的火灾危险性分类举例
一、炼油部分 附表5.1

 
二、石油化工部分 附表5.2
 
三、石油化纤部分 附表5.3
 
附录六 防火间距起止点
区域规划、工厂总平面布置,以及工艺装置或设施内平面布置的防火间距起止点为:
设备--设备外缘
铁路--中心线
道路--路边
码头--装油臂中心及泊位
铁路、汽车装卸鹤管--鹤管中心
储罐或罐组--罐外壁
火炬--火炬筒中心
架空通信、电力线--线路中心线
工艺装置--最外侧的设备外缘或建筑物、构筑物的最外轴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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