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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 50160--92
新闻来源:    点击数:13633    更新时间:2009/5/13 16:08:58    收藏此页

高度不得小于250mm。
第6.1.6条 一幢建筑物用防火墙分隔成多个房间时,每个房间的生产污水管道,应有独立的排出口并设水封。
第6.1.7条 罐组内的生产污水管道应有独立的排出口,并在防火堤外设置水封。
第6.1.8条 甲、乙类工艺装置内生产污水管道的下列部位,宜设排气管:
一、干管的水封井及最高处的检查井;
二、出装置处的水封井。
第6.I.9条 排气管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管径不宜小于100mm:
二、排气管的出口,应高出地面2.5m以上,并应高出距排气管3m范围内的操作平台、空气冷却器2.5m以上;
三、距明火、散发火花地点15m半径范围内,不应设排气管。
第6.1.10条 甲、乙类工艺装置内,生产污水管道的下水井井盖与盖座接缝处,应密封,且井盖不得有孔洞。
第6.1.11条 工艺装置内生产污水系统的可燃液体分离池,必须设非燃烧材料的盖板。
第二节 污水处理场与循环水场
第6.2.1条 隔油池的保护高度,不应小于400mm。
隔油池应设非燃烧材料的盖板,并应设蒸汽灭火设施。
第6.2.2条 隔油池的进出水管道,应设水封。距隔油池池壁5m以内的水封井、检查井的井盖与盖座接缝处,应密封,且井盖不得有孔洞。
第6.2.3条 污水处理场内的设备、建筑物、构筑物平面布置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6.2.3的规定。
污水处理场内的设备、建筑物、构筑物平面布置防火间距(m)
表6.2.3
 
注:可燃液体较多的其他水池的防火距离与隔油池相同。
第6.2.4条 循环水场冷却塔的填料、收水器,当采用聚氯乙烯、玻璃钢等材质时,应采用阻燃型,其氧指数不应小于30。
第七章 消防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7.1.1条 石油化工企业应设置匀生产、储存、运输的韧料相适应的消防设施,供专职消防人员和岗位操作人员使用。
第二节 消防站
第7.2.1条 石油化工企业应设消防站。消防站的规模,应根据工厂的规模、火灾危险性、固定消防设施的设置情况,以及邻近单位消防协作条件等因素确定。
第7.2.2条 消防站的服务范围,应按行车路程计,行车路程不宜大于2.5km;并且接到火警后消防车到达火场的时间不宜超过5min。
对丁、戊类的局部场所,消防站的服务范围可加大到4km。
第7.2.3条 消防站的位置,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应便于消防车迅速通往工艺装置区和罐区;
二、宜避开工厂主要人流道路;
三、宜远离噪声场所;
四、宜位于生产区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下风侧。
第7.2.4条 消防站车辆的配置数量,应根据灭火系统设置情况满足扑救最大火灾的要求。
第7.2.5条 消防站宜至少配置1台大型干粉车或干粉泡沫联用车。
第7.2.6条 消防站必须设置接受火灾报警的设施和通讯系统。
第7.2.7条 一、二级消防站内储存泡沫液量较多时,宜设置向消防车快速灌装泡沫液的设施。
第7.2.8条 消防总站应由车库、通讯室、办公室、值勤宿舍、药剂库、器材库、蓄电池室、干燥室(寒冷或多雨地区)、培训学习室及训练场、训练塔,以及其他必要的生活设施等组成。消防分站的组成,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7.2.9条 消防车库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车库室内温度不宜低于12℃。一、二级消防站的车库宜设机械排风设施。
第7.2.10条 车库、值勤宿舍必须设置警铃,并应在车库前场地一侧安装车辆出动的警灯和警铃。通讯室、车库、值勤宿舍以及通往车库走道等处应设事故照明。
第7.2.11条 车库大门应面向道路,距道路边不应小于15m。车库前场地应采用混凝土或沥青地面,并应有不小于2%的坡度坡向道路。
第三节 消防给水系统
(1)消防水源
第7.3.1条 在消防用水由工厂水源直接供给时,工厂给水管网的进水管不应少于两条。当其中一条发生事故时,另一条应能通过100%的消防用水和70%的生产、生活用水的总量。
在消防用水由消防水池供给时,工厂给水管网的进水管,应能通过消防水池的补充水和100%的生产、生活用水的总量。
第7.3.2条 石油化工企业宜建消防水池,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水池的容量,应满足火灾延续时间内消防用水总量的要求。当发生火灾能保证向水池连续补水时,其容量可减去火灾延续时间内的补充水量;
二、水池的容量小于或等于1000立方m时,可不分隔,大于1000立方m时,应分隔成两个,并设带阀门的连通管;
三、水池的补水时间,不宜超过48h:
四、当消防水池与全厂性生活或生产安全水池合建时,应有消防用水不作他用的技术措施;
五、寒冷地区应设防冻措施。
(Ⅱ)消防用水量
第7.3.3条 厂区和居住区的消防用水量,应按同一时间内的火灾处数和相应处的一次灭火用水量确定。
第7.3.4条 厂区和居住区同一时间内的火灾处数,应按表7.3.4确定。
厂区和居住区同一时间内的火灾处数 表7.3.4
 
第7.3.5条 联合企业内的各分厂、罐区、居住区等,如有各自独立的消防给水系统,其消防用水量应分别进行计算。
第7.3.6条 一次灭火的用水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区及建筑物的室外消防用水量的计算,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工艺装置的消防用水量,应根据其规模、火灾危险性类别及固定消防设施的设置情况等综合考虑确定。亦可按表7.3.6选定。火灾延续供水时间不宜小于3h。
工艺装置的消防用水量 表7.3.6
 
注:化纤厂房的消防用水量,可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三、辅助生产设施的消防用水量,可按30L/s计算,火灾延续供水时间,不宜小于2h。
第7.3.7条 可燃液体罐组的消防用水量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按火灾时消防用水量最大的罐组计算,其水量应为配置泡沫用水及着火罐和邻近罐的冷却用水量之和;
二、当邻近立式罐超过3个时,冷却水量可按3个罐的用水量计算,当着火罐为浮顶或浮舱式内浮顶罐(浮盖用易熔材料制作的储罐除外)时,其邻近罐可不考虑冷却;
三、当着火罐为立式罐时,邻近罐为1.5倍着水罐直径范围内的地上罐;当着火罐为卧式罐时,邻近罐为着火罐直径和长度之和的一半范围内的地上罐。
第7.3.8条 可燃液体地上立式罐消防冷却水的供水范围和供水强度,不应小于表7.3.8的规定。
第7.3.9第 可燃液体地上卧式罐宜采用移动式水枪冷却。冷却面积应按投影面积计算。供水强度:着火罐不应小于6L/min,m平方,邻近罐不应小于3L/min.m平方。
第7.3.10条 可燃液体储罐消防冷却用水的延续时间:直径大于20m的固定顶罐和浮盖用易熔材料制作的浮舱式内浮顶罐,应为6h;其他储罐可为4h。
(Ⅲ)消防给水管道及消火栓
第7.3.ll条 工艺装置区或罐区,在技术经济合理的前提下,宜设独立的高压消防给水系统,其压力宜为0.7-1.2MPa。其他场所宜设与生产或生活合用的低压消防给水系统,其压力应确保灭火时最不利点消火栓的水压,不低于0.15MPa(自地面算起)。低压消防给水系统不应与循环冷却水系统合并。
第7.3.12条 消防给水管道应环状布置,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环状管道的进水管,不应少于两条;
二、环状管道应用阀门分成若干独立管段,每段消火栓的数量不宜超过5个;
三、当某个环段发生事故时,独立的消防给水管道的其余环段,应能通过100%的消防用水量;与生产、生活合用的消防给水管道,应能通过100 %的消防
用水和70%的生产、生活用水的总量;
四、生产、生活用水量应按70%最大小时用水的秒流量计算;消防用水量应按最大秒流量计算。
第7.3.13条 地下独立的消防给水管道,应埋设在冰冻线以下,距冰冻线不应小于150mm。
第7.3.14条 工艺装置区或罐区的消防给水干管的管径,应经计算确定,但不宜小于200mm。
独立的消防给水管道的流速,不宜大于5m/s。
第7.3.15条 消火栓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宜选用地上式消火栓;
二、消火栓应沿道路敷设;
三、消火栓距路面边不宜大于5m;距建筑物外墙不宜小于5m;
四、地上式消火栓距城市型道路路面边不得小于0.5m;距公路型双车道路肩边不得小于0.5m,距单车道中心线不得小于3m;
五、地上式消火栓的大口径出水口,应面向道路;
六、地下式消火栓应有明显标志。
第7.3.16条 消火栓的数量及位置,应按其保护半径及被保护对象的消防用水量等综合计算确定,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消火栓的保护半径,不应超过120m;
二、高压消防给水管道上的消火栓的出水量,应根据管道内的水压及消火栓出口要求的水压经计算确定,低压消防给水管道上公称直径为100mm、150mm消火栓的出水量,可分别取151./s、30I、/s;
三、工艺装置区、罐区,宜设公称直径150mm的消火栓。
第7.3.17条 工艺装置区的消火栓应在工艺装置四周设置,消火栓的间距不宜超过60m。当装置宽度超过120m时,宜在装置内的道路路边增设消火栓。
可燃液体罐区、液化烃罐区距罐壁15m以内的消火栓,不应计算在该储罐可使用的数量之内。
第7.3.18条 与生产或生活合用的消防给水管道上设置的消火栓,应设切断阀。当检修消火栓允许停水时,可不设。
第7.3.19条 建筑物内消防给水管道及消火栓的设置,应根据建筑物的火灾危险性、物料的性质、建筑体积及其他消防设施等的设置情况,综合考虑确定。
(Ⅳ)箱式消火栓、消防水炮、水喷淋和水喷雾
第7.3.20条 工艺装置内甲类气体压缩机、加热炉等需要重点保护的设备附近,宜设箱式消火栓,其保护半径宜为30m。
第7.3.21条 甲、乙类工艺装置内,高于15m的框架平台、塔区联合平台,无消防水泡保护时,宜沿梯子敷设消防给水竖管。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各层需要设置带阀门的管牙接口;
二、平台面积小于或等于50m平方时,管径不宜小于80mm;大于50m平方,管径不宜小于100mm;
三、框架平台、塔区联合平台长度大于25m时,宜在另一侧梯子处增设消防给水竖管。
第7.3.22条 工艺装置内距地面高度为20m至40m的甲类设备,宜在设备的两侧设置消防水炮,其与被保护的设备之间不得有影响水流喷射的障碍物。
第7.3.23条 工艺装置内距地面40m以上,受热后可能产生爆炸的设备,当机动消防设备不能对其进行保护时,可设置固定式、半固定式的水喷雾或水喷淋冷却系统。喷淋强度不宜小于8L/min•m平方,冷却面积应按设备的表面积计算。
第7.3.24条 对在寒冷地区设置的箱式消火栓、消防水炮、水喷淋或水喷雾等固定式消防设备,应采取防冻措施。
(Ⅴ)消防水泵房
第7.3.25条 消防水泵房宜与生活或生产的水泵房合建,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第7.3.26条 消防水泵应采用自灌式引水系统。当消防水池处于低液位不能保证自灌引水时,宜设辅助引水系统。
第7.3.27条 消防水泵的吸水管、出水管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台消防水泵宜有独立的吸水管;两台以上成组布置时,其吸水管不应少于两条,当其中一条检修时,其余吸水管应能确保吸取全部消防用水量;
二、成组布置的水泵,至少应有两条出水管与环状消防水管道连接,两连接点间应设阀门。当一条出水管检修时,其余出水管应能输送全部消防用水量;
三、泵的出水管道应设防止超压的安全设施;
四、出水管道上,直径大于300mm的阀门,宜采用电动阀门、液动阀门或气动阀门。阀门的启闭应有明显标志。
第7.3.28条 消防水泵应设备用泵。备用泵的能力不得小于最大一台泵的能力。
第7.3.29条 消防水泵宜在接到报警后2min以内投入运行。
第7.3.30条 消防水泵房应设双动力源;当采用内燃机作为备用动力源时,内燃机的油料储备量应能满足机组连续运转6h的要求。
第四节 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
第7.4.1条 可燃液体火灾宜采用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
第7.4.2条 厂区内的罐区及工艺装置内火灾危险性大的局部场所,宜采用半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
第7.4.3条 远离厂区的独立罐区,当地形复杂或单罐容积大,使用消防车扑救有困难时,宜采用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
第7.4.4条 扑救可燃液体泄漏火灾,油池火灾,容积不大于200m的3次方、罐壁高度小于7m的立式储罐或卧式储罐的火灾宜采用移动式泡沫灭火系统。移动式泡沫灭火系统亦可用于罐区的固定式、半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的辅助灭火系统。
第7.4.5条 泡沫灭火系统的设计应按现行国家标准《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节 干粉灭火系统
第7.5.1条 扑救可燃气体、可燃液体和电器设备及烷基金属化合物等的火灾,宜选用钠粉。当干粉与氟蛋白泡沫灭火系统联用时,应选用硅化钠盐干粉。
第7.5.2条 下列火灾场所宜采用干粉灭火系统:
一、封闭空间宜采用固定式干粉灭火系统,并应确保30s内喷射的于粉量达到设计干粉浓度;
二、局部危险性较大的场所宜采用半固定式干粉灭火系统;
三、扑救液化烃罐区和工艺装置内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泄漏火灾,宜采用干粉车。
第六节 蒸气灭火系统
第7.6.1条 工艺装置宜设固定式或半固定式蒸汽灭火系统。但在使用蒸汽可能造成事故的部位不得采用蒸汽灭火。
第7.6.2条 灭火蒸汽管应从主管上方引出,蒸汽压力不宜大于1MPa。
第7.6.3条 半固定式灭火蒸汽快速接头(简称半固定式接头)的公称直径应为20mm:与其连接的耐热胶管长度宜为15-20m。
第7. 6. 4条 灭火蒸汽管道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加热炉的炉膛及输送腐蚀性介质或带堵头的回弯头箱内,应设固定式灭火蒸汽筛孔管(简称固定式筛孔管)。每条筛孔管的蒸汽管道,应从“蒸汽分配管”引出。“蒸汽分配管”距加热炉,不宜小于7.5m,并至少应预留两个半固定式接头;
二、室内空间小于500m的3次方的封闭式甲、乙、丙类泵房或甲类气体压缩机房内,应沿一侧墙壁高出地面150-200mm处,设固定式筛孔管,并沿另一侧墙壁适当设置半固定式接头,在其他甲、乙、丙类泵房或可燃气体压缩机房内,应设半固定式接头;
三、在甲、乙、丙类设备区附近,宜设半固定式接头,在操作温度等于或高于自燃点的气体或液体设备附近,应设半固定式接头;
四、在甲、乙、丙类设备的多层框架或塔类联合平台的每层或隔一层,宜设半固定式接头;
五、当工艺装置在管道下设置软管站时,布置在管道下或管道两侧的甲、乙、丙类设备附近,可不另设半固定式接头;
六、固定式筛孔管或半固定式接头的阀门,应安装在明显、安全和开启方便的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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