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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 50160--92
新闻来源:    点击数:13631    更新时间:2009/5/13 16:08:58    收藏此页

行国家标准《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4.2.20条 装置的控制室、变配电室、化验室、办公室和生活间等,应布置在装置的一侧,并位于爆炸危险区范围以外,并宜位于甲类设备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下风侧。
第4.2.21条 装置的控制室、变配电室、化验室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控制室、变配室宜设在建筑物的底层,若生产需要或受其他条件限制时,可将控制室、变配电室布置在第二层或更高层;
二、在可能散发比空气重的可燃气体的装置内,控制室、变配电室、化验室的室内地面,应比室外地坪高0.6m以上;
三、当控制室、变配电室、化验室朝向甲,类中间储罐一面的墙壁为封闭墙时,其防火间距可小于表4.2.1的规定,但不得小于15m;
四、控制室或化验室的室内,不得安装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在线分析一次仪表。当上述仪表安装在控制室、化验室的相邻房间内时,中间隔墙应为防火墙。
第4.2.22条 压缩机或泵等的专用控制室或不大于10kV的专用配电室,可与该压缩机房、泵房等共用一幢建筑物,但专用控制室、配电室的门窗应位于爆炸危险区范围之外。
第4.2.23条 两个及两个以上联合装置或装置共用的控制室,距甲、乙A类或明火设备不应小于30m。
第4.2.24条 可燃气体压缩机的布置及其厂房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可燃气体压缩机,宜布置在敞开或半敞开式厂房内;
二、单机驱动功率等于或大于150kW的甲类气体压缩机厂房,不宜与其他甲、乙、丙类房间共用一幢建筑物;压缩机的上方,不得布置甲、乙、丙类设备,但自用的高位润滑油箱不受此限;
三、比空气轻的可燃气体压缩机半敞开式或封闭式厂房的顶部,应采取通风措施;
四、比空气轻的可燃气体压缩机厂房的楼板,宜部分采用箅子板;
五、比空气重的可燃气体压缩机厂房的地面,不应有地坑或地沟,若有地坑或地沟,应有防止气体积聚的措施。侧墙下部宜有通风措施。
第4.2.25条 液化烃泵、可燃液体泵,宜露天或半露天布置。若在封闭式泵房内,液化烃泵、可燃液体泵的布置及其泵房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液化烃泵、操作温度等于或高于自燃点的可燃液体泵,操作温度低于自燃点的可燃液体泵,应分别布置在不同房间内,各房间之间的隔墙应为防火墙;
二、操作温度等于或高于自燃点的可燃液体泵房的门窗与操作温度低于自燃点的甲B、乙A类可燃液体泵房的门窗或液化烃泵房的门窗的距离,不应小于4.5m;
三、甲、乙,类液体泵房的地面,不应有地坑或地沟,并宜在侧墙下部采取通风措施;
四、在液化烃泵房、等于或高于自燃点的可燃液体泵房的上方,不应布置甲、乙、丙类缓冲罐等容器。
第4.2.26条 操作压力超过3.5MPa的压力设备,宜布置在装置的一端或一侧;高压、超高压有爆炸危险的反应设备,宜布置在防爆构筑物内。
第4.2.27条 空气冷却器不宜布置在操作温度等于或高于自燃点的可燃液体设备上方;若布置在其上方,应用非燃烧材料的隔板隔离保护。
第4.2.28条 装置内液化烃中间储罐的总容积,不宜大于100立方m;
可燃气体或可燃液体中间储罐的总容积,不宜大于1000立方m。
装置内中间储罐的防火要求,应符合本规范第五章的有关规定。
第4.2.29条 装置内烷基金属化合物、有机过氧化物等甲类化学危险品的装卸设施、储存室等,应布置在装置的边缘。
第4.2.30条 可燃气体、助燃气体的钢瓶(含实瓶和空瓶),应分别存放在位于装置边缘的敞棚内,并应远离明火或操作温度等于或高于自燃点的设备。
第4.2.31条 建筑物的安全疏散门,应向外开启。甲、乙、丙类房间的安全疏散门,不应少于两个;但面积小于60平方m的乙B、丙类液体设备的房间,可只设1个。
第4.2.32条 设备的框架或平台的安全疏散通道,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塔区平台或其他设备的框架平台,应设置不少于两个通往地面的梯子,作为安全疏散通道,但长度不大于8m的甲类气体或甲、乙A类液体设备的平台或长度不大于15m的乙B、丙类液体设备的平台,可只设一个梯子;
二、相邻的框架、平台宜用走桥连通,与相邻平台连通的走桥可作为一个安全疏散通道;
三、相邻安全疏散通道之间的距离,不应大于50m。
第4.2.33条 凡在开停工、检修过程中,可能有可燃液体泄漏、漫流的设备区周围,应设置不低于150mm的围堰和导液设施。
第三节 工艺管理
第4.3.1条 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金属管道除需要采用法兰连接外,均应采用焊接连接。公称直径等于或小于25mm的上述管道和阀门采用锥管螺纹连接时,除含氢氟酸等产生缝隙的腐蚀性介质管道外,应在螺纹处采用密封焊。
第4.3.2条 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管道,不得穿过与其无关的建筑物。
第4.3.3条 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采样管道,不应引入化验室。
第4.3.4条 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管道,应架空或沿地敷设。
必须采用管沟敷设时,应采取防止气液在管沟内积聚的措施,并在进、出装置及厂房处密封隔断;管沟内的污水,应经水封井排入生产污水管道。
第4.3.5条 工艺和公用工程管道共架多层敷设时,宜将介质温度等于或高于250℃的管道布置在上层;液化烃及腐蚀性介质管道布置在于层;必须布置在下层的介质温度等于或高于250℃的管道,可布置在外侧,但不应与液化烃管道相邻。
第4.3.6条 氧气管道与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管道共架敷设时,氧气管道应布置在入侧,与上述管道之间宜用公用工程管道隔开,或保持不小于250mm的净距。
第4.3.7条 公用工程管道与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管道或设备连接时,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在连续使用的公用工程管道上应设止回阀,并在其根部设切断阀;
二、在间歇使用的公用工程管道上应设两道切断阀,并在两阀间设检查阅。
第4.3.8条 连续操作的可燃气体管道的低点,应设两道排液阀,排出的液体应排放至密闭系统;仅在开停工时使用的排液阀,可设一道阀门并加螺纹堵头或盲板。
第4.3.9条 可燃气体压缩机、离心式可燃液体泵在停电、停汽或操作不正常情况下,介质倒流可能造成事故时,应在其出口管道上安装止回阀。
第4.3.10条 加热炉燃料气调节阀前的管道压力等于或小于0.4MPa(表),且无低压自动保护仪表时,应在每个燃料气调节阀与加热炉之间设置阻火器。
第4.3.11条 加热炉燃料气管道上的分液罐的凝液,不应敞开排放。
第4.3.12条 进、出装置的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管道,在装置的边界处应设隔断阀和8米盲板、在隔断阀处应设平台,长度等于或大于8m的平台,应在两个方向设梯。
第四节 泄压排放
第4.4.1条 在不正常条件下,可能超压的下列设备应设安全阀:
一、顶部操作压力大于0.07MPa的压力容器;
二、顶部操作压力大于0.03MPa的蒸馏塔、蒸发塔和汽提塔(汽提塔顶蒸汽通入另一蒸馏塔者除外);
三、往复式压缩机各段出口或电动往复泵、齿轮泵、螺杆泵等容积式泵的出口(设备本身已有安全阀者除外);
四、凡与鼓风机、离心式压缩机、离心泵或蒸汽往复泵出口连接的设备不能承受其最高压力时,上述机泵的出口;
五、可燃的气体或液体受热膨胀,可能超过设计压力的设备。
第4.4.2条 安全阀的开启压力(定压),不应高于设备的设计压力。
第4.4.3条 下列的工艺设备,不宜设安全阀:
一、加热炉炉管;
二、在同一压力系统中,压力来源处已有安全阀,则其余设备可不设安全阀。对扫线蒸汽不宜作为压力来源。
第4.4.4条 甲、乙、丙类设备的安全阀出口的连接,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可燃液体设备的安全阀出口泄放管,应接入储罐或其他容器;泵的安全阀出口泄放管,宜接至泵的入口管道、塔或其他容器;
二、可燃气体设备的安全阀出口泄放管,应接至火炬系统或其他安全泄放设施;
三、泄放后可能立即燃烧的可燃气体或可燃液体,应经冷却后接至放空设施;
四、泄放可能携带腐蚀性液滴的可燃气体,应经分液罐后接至火炬系统。
第4.4.5条 有可能被物料堵塞或腐蚀的安全阀,应在其入口前设爆破片或在其出入口管道上来取吹扫、加热或保温等防堵措施。
第4.4.6条 甲、乙、丙类的设备,应有事故紧急排放设施,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液化烃或可燃液体设备、应能将设备内的液化烃或可燃液体抽送至储罐,剩余的液化烃应排入火炬系统;
二、对可燃气体设备,应能将设备内的可燃气体排入火炬或安全放空系统。
第4.4.7条 焦化装置的加热炉,应设置炉内可燃液体事故紧急放空冷却处理设施。
第4.4.8条 常减压蒸馏装置的初馏塔顶、常压塔顶、减压塔顶的不凝气,不应直接排入大气。
第4.4.9条 可燃气体排气筒、放空管的高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连续排放的可燃气体排气筒顶或放空管口,应高于20m范围内的平台或建筑物顶3.5m以上,位于20m以外的平台或建筑物,应满足图4.4.9的要求。
二、间歇排放的可燃气体排气筒顶或放空管口,应高于10m范围内的平台或建筑物顶3.5m以上。位于10m以外的平台或建筑物顶,应满足图4.4.9的要求。
第4.4.10条 有突然超压或发生瞬时分解爆炸危险物料的反应设备,如设安全阀不能满足要求时,应装爆破片或爆破片和导爆管,导爆管口必须朝向无火源的安全方向;必要时应采取防止二次爆炸、火灾的措施。
第4.4.11条 因物料爆聚、分解造成超温、超压,可能引起火灾、爆炸的反应设备,应设报警信号和泄压排放设施,以及自动或手动遥控的紧急切断进料设施。
第4.4.12条 严禁将混合后可能发生化学反应并形成爆炸性混合气体的几种气体混合排放。
第4.4.13条 装置内火炬的设置,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严禁排入火炬的可燃气体携带可燃液体;
二、火炬的高度,应使火焰的辐射热不致影响人身及设备的安全;
三、火炬的顶部,应设常明灯或其他可靠的点火设施;
四、距火炬筒30m范围内,严禁可燃气体放空。
第五节 耐火保护
第4.5.1条 下列承重钢框架、支架、裙座、管架,应覆盖耐火层:
一、单个容积等于或大于5m^3的甲、乙A类液体设备的承重钢框架、支架、裙座;
二、介质温度等于或高于自燃点的单个容积等于或大于5m^3的可燃液体设备承重钢框架、支架、裙座;
三、加热炉的钢支架;
四、在爆炸危险区范围内的主管道的钢管架。
第4.5.2条 承重钢框架、支架、裙座、管架覆盖耐火层的部位,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备承重钢框架:单层框架4.5m以下的梁、柱,多层框架10m以下的梁、柱;
二、设备承重钢支架或加热炉钢支架:全部梁、柱;
三、钢裙座外侧未保温部分及直径大于l.2m的裙座内侧;
四、钢管架:4.5m以下的柱,当最下层横梁高度超过4.5m时,可覆盖至该横梁以下300mm处,但不宜低于4.5m,上部没有空气冷却器的管架的斜撑亦应覆盖耐火层。
第4.5.3条 耐火层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5h。
第六节 其他要求
第4.6.1条 甲、乙类设备或有爆炸危险性的粉尘、可燃纤维的封闭式厂房的采暖、通风和空洞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设计规范》中的有关规定。
第4.6.2条 散发爆炸危险性粉尘或可燃纤维的场所,其火灾危险性类别和爆炸危险区范围的划分,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4.6.3条 散发爆炸危险性粉尘或可燃纤维的场所,应采取防止粉尘和纤维扩散和飞扬的措施。
第4.6.4条 散发比空气重的甲类气体、有爆炸危险性粉尘或可燃纤维的厂房,应采用不发生火花的地面;有爆炸危险性粉尘或可燃纤维的厂房内表面应平整、光滑。
第4.6.5条 有可燃液体设备的多层建筑物,应采取防止可燃液体渗漏至下层的措施。
第4.6.6条 生产或储存不稳定的烯烃、二烯烃等物质时,应采取防止生成过氧化物、自聚物的措施。
第4.6.7条 甲、乙,类设备和管道,应有惰性气体置换设施。
第4.6.8条 可燃气体压缩机的吸入管道,应有防止产生负压的措施。
第4.6.9条 在爆炸危险区范围内的转动设备若必须使用皮带传动,应采用防静电皮带。
第4.6.10条 当可燃液体容器内可能存在空气时,其入口管应从容器下部接入;若必须从上部接入,应延伸至距容器底200mm处。
第4.6.11条 在使用或产生甲类气体或甲、乙A类液体的装置内,宜按区域控制和重点控制相结合的原则,设置可燃气体报警器探头。
第4.6.12条 烧燃料气的加热炉应设长明灯并宜设置火焰监测器。
第4.6.13条 凡有隔热衬里的设备(加热炉除外),其外壁应涂刷超温显示剂或设置测温点。
第4.6.14条 在可能散发比空气重的甲类气体装置内的电缆,宜架空敷设,并应采用阻燃型。
第4.6.15条 装置内的电缆沟,应有防止可燃气体积聚或含有可燃液体的污水进入沟内的措施。电缆沟通入变配电室、控制室的墙洞处,应填实、密封。
第4.6.16条 可燃气体的电除尘、电除雾等电滤器系统,应有防止产生负压和控制含氧量超过规定指标的设施。
第4.6.17条 正压通风设施的取风口,宜位于甲、乙,类设备的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下风侧,并应高出地面9m以上或爆炸危险区1.5m以上,两者中取较大值。
第五章 储运设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5.1.1条 液化烃、可燃液体和可燃气体、助燃气体的储罐的基础、防火堤、隔堤、液化烃及可燃液体和可燃气体、助燃气体的码头及管架、管墩等,均应采用非燃烧材料。
第5.1.2条 液化烃、可燃液体的储罐的隔热层,宜采用非燃烧材料。当采用阻燃型泡沫塑料制品时,其氧指数不应小于30。
第5.I.3条 在可燃气体、助燃气体、液化烃和可燃液体的罐组内,不应布置与其无关的管道。
第5.1.4条 在可能泄漏液化烃的场所内,宜设可燃气体报警器探头。
第二节 可燃液体的地上储罐
第5.2.1条 储罐应采用钢罐。
第5.2.2条 储存甲B、乙A类的液体,宜选用浮顶或浮舱式内浮顶罐(以下简称内浮顶罐),不应选用浅盘式内浮顶罐。
储存沸点低于45℃的甲B类液体,应选用压力储罐。
第5.2.3条 甲B类液体固定顶罐或压力储罐除有保温层的原油罐外,应设防日晒的固定式冷却水喷淋系统或其他设施。
第5.2.4条 储罐应成组布置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同一罐组内,宜布置火灾危险性类别相同或相近的储罐;
二、沸溢性液体的储罐,不应与非沸溢性液体储罐同组布置;
三、液化烃的储罐,不应与可燃液体储罐同组布置。
第5.2.5条 罐组的总容积,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固定顶罐组的总容积,不应大于120000立方m;
二、浮顶、内浮顶罐组的总容积,不应大于200000立方m。
第5.2.6条 罐组内的储罐个数,不应多于12个;但单罐的容积均小于1000m的3次方的储罐以及丙B类液体储罐的个数不受此限。
第5.2.7条 罐组内相邻可燃液体地上储罐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5.2.7的规定。
罐组内相邻可燃液体地上储罐的防火间距 表5.2.7
 
 
注:1.表中D为相邻较大罐的直径。
2.储存不同类别液体的或不同型式的相邻储罐的防火间距,应用本表规定的较大值。
3.高架罐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0.6m。
4.现有浅盘式内浮顶罐的防火间距同固定顶罐。
 
第5.2.8条 罐组内的储罐,不应超过两排;但单罐容积小于或等于1000立方m丙B类的储罐,不应超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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