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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 50160--92
新闻来源:    点击数:13632    更新时间:2009/5/13 16:08:58    收藏此页

4排,其中润滑油罐的单罐容积的排数不限。
第5.2.9条 两排立式储罐的间距,应符合表5.2.7的规定,且不应小于5m;两排卧式储罐的间距,不应小于3m。
第5.2.10条 罐组应设防火堤,但位于丘陵地区的罐组,可利用地形设事故存液池,而不设防火堤。
第5.2.11条 防火堤内的有效容积,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固定顶罐。不应小于罐组内1个最大储罐的容积;
二、浮顶罐、内浮顶罐,不应小于罐组内1个最大储罐容积的一半;
三、当固定顶罐与浮顶罐或内浮顶罐同组布置时,应取上述一、二款规定的较大值。
第5.2.12条 立式储罐至防火堤内堤脚线的距离,不应小于罐壁高度的一半;卧式储罐至防火堤内堤脚线的距离,不应小于3m。
第5.2.13条 相邻罐组防火堤的外堤脚线之间,应留有宽度不小于7m的消防空地。设有事故存液池的罐组与相邻罐组储罐间的距离,不应小于25m,且其间应留有宽度不小于7m的消防空地。
第5.2.14条 设有防火堤的罐组内,应按下列要求设置隔堤:
一、单罐容积小于或等于5000立方m时,隔堤所分隔的储罐容积之和不应大于20000m的3次方;
二、单罐容积大于5000立方m至小于20000立方m时,可每4个一隔;
三、单罐容积20000立方m至50000立方m时,可每2个一隔;
四、单罐容积大于50000立方m时,应每1个一隔;
五、隔堤所分隔的沸溢性液体储罐,不应超过两个。
第5.2.15条 多品种的液体罐组内,应按下列要求设置隔堤:
一、甲B,乙A类液体与其他类可燃液体储罐之间;
二、水溶性与非水溶性可燃液体储罐之间;
三、相互接触能引起化学反应的可燃液体储罐之间;
四、助燃剂、强氧化剂及具有腐蚀性液体储罐与可燃液体储罐之间。
第5.2.16条 防火堤及隔堤,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防火堤及隔堤应能承受所容纳液体的静压,且不应渗漏;
二、立式储罐防火堤的高度,应为计算高度加0.2m,且不宜低于lm;卧式储罐防火堤的高度,不应低于0.5m;
三、隔堤顶应比防火堤顶低0.2m至0.3m;
四、管道穿堤处应采用非燃烧材料严密封闭;
五、在防火堤内雨水沟穿堤处,应设防止可燃液体流出堤外的措施;
六、应在防火堤的不同方位上设置两个以上人行台阶或坡道,隔堤均应设置人行台阶。
第5.2.17条 事故存液池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有事故存液池的罐组四周,应设导液沟,使溢漏液体能顺利地流出罐组并自流入存液池内;
二、事故存液池距储罐不应小于30m;
三、事故存液池和导液沟距明火地点不应小于30m;
四、事故存液池应有排水措施;
五、事故存液池的容积,应符合本规范第5.2.11条的规定。
第5.2.18条 甲B、乙类液体的固定顶罐,应设阻火器和呼吸阀。
第5.2.19条 固定顶罐顶板与包边角钢之间的连接,应采用弱顶结构。
第5.2.20条 储存温度高于100C的丙8类液体储罐,应设专用扫线罐。
第5.2.21条 设有蒸汽加热器的储罐,应采取防止液体超温的措施。
第5.2.22条 可燃液体的储罐,应设液位计和高位报警器,必要时可设自动联锁切断进液装置。
第5.2.23条 储罐的进料管,应从罐体下部接入;若必须从上部接入,应延伸至距罐底200mm处。
第5.2.24条 储罐在使用过程中,基础有可能继续下沉时,其进出口管道应采用金属软管连接或其他柔性连接。
第三节 液化烃、可燃气体、助燃气体的地上储罐
第5.3.1条 液化烃储罐、可燃气体储罐和助燃气体储罐,应分别成组布置。
第5.3.2条 液化烃储罐成组布置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组内储罐不应超过两排,若罐组周围无环形消防车道时,应单排布置;
二、每组储罐总容积不限,但个数不应多于12个;
三、储罐总容积大于6000立方m时,应设隔堤。隔堤内各储罐总容积之和不宜大于6000立方m。单罐容积等于或大于5000立方m时,应每1个一隔。
第5.3.3条 液化烃、可燃气体、助燃气体的罐组内,储罐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5.3.3的规定。
液化烃、可燃气体、助燃气体的罐组内储罐的防火间距 表5.3.3
 
注:1.D为相邻较大储罐的直径。
2.不同型式储罐之间的防火距离,应采用较大值。
3.液氨、液氧储罐的防火间距同液化烃储罐。
第5.3.4条 两排卧罐的间距,不应小于3m。
第5.3.5条 相邻液化烃罐组储罐间的距离,不应小于16m。
第5.3.6条 液化烃压力储罐宜设不高于0.6m的防火堤,防火堤距储罐不应小于3m,堤内应采用现浇混凝土地面,并宜坡向四周。防火堤内的隔堤不宜高于0.3m。
第5.3.7条 低温的液氨储罐、液化烃储罐应设防火堤,堤内有效容积应为一个最大储罐容积的60%。
第5.3.8条 液化烃、液氨等储罐的储存系数不应大于0.9。
第5.3.9条 液化烃储罐的承重钢支柱应覆盖耐火层,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5h。
第5.3.10条 液氨的储罐,应设液位计、压力表和安全阀;低温液氨储罐尚应设温度指示仪。
第5.3.ll条 液化烃的储罐,应设液位计、温度汁、压力表安全阀;以及高液位报警装置或高液位自动联锁切断进料装置。
第5.3.12条 可燃气体、助燃气体的水槽式储罐,应设上、下限位报警装置,并宜设进出管道自动联锁切断装置。
第5.3.13条 液化烃储罐的安全阀出口管,应接至火炬系统。确有困难时,可就地放空,但其排气管口应高出相邻最高储罐罐顶平台3m以上。
第5.3.14条 液化石油气的储罐,宜采用有防冻措施的二次脱水系统。
第5.3.15条 液化石油气蒸发器的气相部分,应设压力表和安全阀。
第5.3.16条 液化烃储罐的开口接管法兰的垫片和阀门压盖的密封填料,应采用非燃烧材料。
第四节 可燃液体、液化烃的装卸设施
第5.4.1条 可燃液体的铁路装卸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装卸栈台两端和沿栈台每隔60m左右,应设安全梯;
二、甲B、乙、丙A类的液体,严禁采用沟槽卸车系统;
三、顶部敞口装车的甲B、乙、丙A类的液体,应采用液下装车鹤管;
四、装卸泵房至罐车装卸线的距离,不应小于8m;
五、在距装车栈台边缘10m以外的可燃液体输入管道上,应设便于操作的紧急切断阀;
六、丙B类液体装卸栈台宜单独设置;
七、零位罐至罐车装卸线不应小于6m。
第5.4.2条 洗罐站的防火设计,可按同类可燃液体装卸设施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5.4.3条 可燃液体的汽车装卸站,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装卸站的进、出口,宜分开设置;当进、出口合用时,站内应设回车场;
二、装卸车场应采用现浇混凝土地面;
三、装卸车鹤位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4m:装卸车鹤位与缓冲罐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5m;
四、甲B、乙A类液体装卸车鹤位与泵的距离,不应小于8m;
五、站内无缓冲罐时,在距装卸车鹤位10m以外的装卸管道上,应设便于操作的紧急切断阀;
六、甲B、乙A类液体的装卸车,应采用液下装卸车鹤管。
第5.4.4条 液化烃铁路和汽车的装卸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液化烃的铁路装卸栈台,宜单独设置;
二、液化烃严禁就地排放;
三、液化烃汽车装卸车鹤位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4m;
四、液化烃的汽车装卸车场,应采用现浇混凝土地面;
五、液化烃的铁路装卸设施,尚应符合本规范第5.4.1条第一、五款的规定。
第5.4.5条 可燃液体码头、液化烃码头,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码头相邻泊位的船舶间的最小距离,应根据设计船型按表5.4.5的规定执行;
头相邻泊位的船舶间的最小距离(m) 表5.4.5
 
二、液化烃码头宜单独设置,当不同时作业时,可与其他小宗甲B类液体共用一个码头;
三、可燃液体和液化烃的码头与其他码头或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距离,应按现行的《装卸油品码头防火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在距泊位20m以外或岸边处的装卸船管道上,应设便于操作的紧急切断阀;
五、液体烃的装卸管道,应采用装油臂或金属软管,并应采取安全放空措施。
第五节 灌装站
第5.5.1条 液化石油气的灌装站,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液化石油气的灌瓶间和储瓶库,宜为敞开式或半敞开式建筑物,半敞开式建筑物下部应设通风设施;
二、液化石油气的残液,应密闭回收,严禁就地排放;
三、灌装站应设非燃烧材料高度不低于2.5m的实体围墙,厂区内灌装站的围墙下部应设设通风口;
四、灌瓶间和储瓶库的地面,应采用不发生火花的表层;
五、液化石油气缓冲罐与灌瓶间的距离,不应小于10m;
六、灌瓶间与储瓶库的室内地面,应比室外地坪高0.6m以上。
第5.5.2条 氢气灌瓶间的顶部,应采取通风措施。
第5.5.3条 液氨和液氯等的灌装间,宜为敞开式建筑物。
第5.5.4条 实瓶(桶)库与罐装间可设在同一建筑物内,但宜用实体墙隔开,并各设出入口。
第5.5.5条 液化石油气、液氨或液氯等的实瓶,不应露天堆放。
第六节 火炬系统
第5.6.1条 液体、低热值可燃气体、空气、惰性气、酸性气及其他腐蚀性气体,不得排入火炬系统。
第5.6.2条 可燃气体放空管道在接入火炬前,应设置分液和阻火等设备。
第5.6.3条 可燃气体放空管道内的凝结液,应密闭回收,不得随地排放。
第5.6.4条 火炬应设可靠的点火系统。
第七节 泵和压缩机
第5.7.1条 可燃气体压缩机的布置及其厂房的设计,应按本规范第4.2.24条规定执行。
第5.7.2条 可燃液体泵的布置及其泵房的设计,应按本规范第4.2.25条的有关规定执行。当液化烃泵不多于2台时,可与可燃液体泵同房间布置。
第5.7.3条 可燃气体压缩机房、液化烃泵房或可燃液体泵房安全疏散门的设置,应按本规范第4.2.31条的规定执行。
第5.7.4条 甲、乙,类液体泵房、可燃气体压缩机房与变配电室或控制室相邻布置时,变配电室或控制室的门、窗,应位于爆炸危险区范围之外。
第5.7.5条 在电动往复泵、齿轮泵或螺杆泵的出口管道上,应设安全阀;安全阀的放主管,应接至泵的入口管道上,并宜设事故停车联锁装置。
第5.7,6条 在可燃气体往复式压缩机的各段出口上,应设安全阀,安全阀的放空管,应接至压缩机一段入口管道上。
第八节 全厂性工艺及热力管道
第5.8.1条 全厂性工艺及热力管道,宜地上敷设。
第5.8.2条 在跨越铁路或道路的工艺管道上,不应设阀门、波纹管或套筒补偿器,并不得采用法兰或螺纹连接。
第5.8.3条 多层管架的管道布置,应按本规范第4.3.5条规定执行。
第5.8.4条 工艺管道的连接,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与阀门、设备开口连接,除要求法兰或螺纹连接外,应焊接连接;
二、输送高粘、易凝介质的管道,必要时可采用法兰连接。
第5.8.5条 在无隔热层、不排空的地上甲、乙类液体管道的每对切断阀之间,应采取泄压措施。
第5.8.6条 罐组之间的管道布置,不应妨碍消防车的通行。
第九节 厂内仓库
第5.9.1条 甲、乙、丙类的物品库房,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甲类物品的储量,不应超过30t,当储量小于3t时,可与乙、丙类物品库房共用一栋建筑物,但应用实体墙与乙、丙类隔开,并各设出入口;
二、乙、丙类物品的储量,不宜超过500t;
三、物品应按其化学物理特性分类储存,当物料性质不允许同库储存时,应用实体墙隔开,并各设出入口;
四、库房应通风良好;
五、库房的地面,应采用不发生火花的表层,并应有防水层。
第5.9.2条 合成纤维、合成橡胶、合成树脂、塑料及尿素等产品的库房,其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时,单间面积不限。
第5.9.3条 合成纤维、合成橡胶、合成树脂及塑料等包装产品的高架仓库,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仓库的耐火等级,不宜低于二级;
二、货架应采用非燃烧材料;
三、宜设火灾报警器和固定式水喷淋(雾)灭火系统。
第5.9.4条 在空气中能形成粉尘、纤维爆炸性混合物的物料库房,应通风良好,并宜设火灾报警和灭火系统。
第5.9.5条 袋装硝酸镣库房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库房内严禁存放其他物品。
第5.9.6条 甲、乙类液体的轻便容器(如瓶、桶)存放在室外时,应设防晒棚或水喷淋
第5.9.7条 二硫化碳的存放,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库房温度宜保持在5-20℃之间;
二、空桶与实桶均不得露天堆放;
三、实桶应单层立放;
四、桶装库房下部应通风良好;
五、当库房采暖介质的设计温度高于100℃时,应对采暖管道、暖气;
六、二硫化碳的储罐,不应露天布置,罐内应有水封,并应防冻。
第六章 含可燃液体的生产污水管道、污水处理场与循环水场
第一节 含可燃液体的生产污水管道
第6.1.1条 含可燃液体的污水及被可燃液体严重污染的雨水,应排入生产污水管道。但可燃气体的凝结液和下列水不得直接排入生产污水管道:
一、与排水点管道中的污水混合后,温度超过40℃的水;
二、混合时产生化学反应能引起火灾或爆炸的污水。
第6.1.2条 生产污水管道应采用暗管或覆土厚度不小于200mm的暗沟。设施内部若必须采用明沟排水时,应设水封将明沟隔为数段,每段长度不宜超过20m。
第6.1.3条 全厂性生产污水管道,不得穿越工艺装置、罐组和其他设施或居住区。
第6.1.4条 生产污水管道的下列部位应设水封,水封高度不得小于250mm。
一、工艺装置内的塔、炉、泵、冷换设备等区围堰的排水出口;
二、工艺装置、罐组或其他设施及建筑物、构筑物、管沟等的排水出口;
三、全厂性的支干管与干管交汇处的支干管上;
四、全厂性支干管、干管的管段长度超过300m时,应用水封井隔开。
第6.1.5条 重力流循环回水管道在工艺装置总出口处,应设水封,水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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